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考察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停止洗钱犯法及相关犯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贿赂犯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等犯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规律定接纳相关步伐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接纳预防、监控步伐,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管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卖力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国务院有关部分、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执法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分、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考察。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执法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明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卖力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畴内考察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执法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的授权范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加入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依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执法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卖力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剖析,并依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报告剖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分、机构获取所必须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分、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分、机构按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明个人收支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越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规范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分、机构发明涉嫌洗钱犯法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计划;关于不契合本规律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律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卖力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卖力。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卖力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效劳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备案。
客户由他人署理料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署理人和被署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备案。
与客户建立人身包管、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自己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备案。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效劳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效劳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接纳契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步伐;第三方未接纳契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步伐的,由该金融机构承当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须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分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管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爆发变卦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管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分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料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按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越规定金额或者发明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管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考察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明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考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考察,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考察可疑交易活动时,考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考察通知书。考察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考察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考察。
第二十四条 考察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过失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增补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考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考察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卖力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核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窜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考察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就地开列清简单式二份,由考察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考察仍不可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考察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卖力人批准,可以接纳临时冻结步伐。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纳冻结步伐;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越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依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的要求接纳临时冻结步伐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法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执法的规定料理。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分、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考察或者接纳临时冻结步伐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卖力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依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卖力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卖力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考察的;
(七)拒绝提供考察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爆发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卖力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卖力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律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包管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执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